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號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前科說明「被告林
承儀前因2次竊盜犯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港簡字第77號、
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因竊盜
犯罪,甫於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屢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
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竊
取他人持有之機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用車不便外,
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高
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徒手竊取財物係供代步之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輕,遭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
領回,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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