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許基福
李錦琪 被告 張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許基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屏里他字第○七四三八○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金錢消費借款暨每月以本金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每月以本金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壹拾萬元整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基福肆拾壹萬肆仟零壹元、原告李錦琪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均自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基福以壹拾叁萬捌仟元、原告李錦琪以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許基福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邀同原告李錦琪、訴外人 蘇淑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共同擔保之標的物,約定清償期為98年11月11日,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支付命令及100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許基福自98年10月1日、原告李錦琪自98年11月1日起遭被告扣薪,又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等扣薪至101年11月30日止,尚餘本金16萬9953元未清償(即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金1,367,168元+利息160,315元-清償1,357,530元=169,953元),而原告許基福在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101年11月7日具狀表明願全部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則依民法第
238條規定,迄至101年12月起,前開所餘本金16萬9953元應無須加計利息。
㈡、惟原告許基福自101年11月30日尚陸續按月被扣款至102年
7月,共扣款27萬7947元,又於執行案件中當庭給付被告尾款60,546元,總計33萬8493元,扣除前開剩餘本金16萬8540元,原告許基福已逾付16萬8540元,原告李錦琪同一期間亦遭扣薪15萬5755元。另外,原告許基福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98年12月提存30萬元,101年10月29日經本院執行處准許被告收取,惟將近三年之利息亦同為被告收取,擔保金已為前案判決列入清償範圍,不另計算,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許基福逾收之利息。原告許基福又於100年3月7日提存24萬5461元,102年4月15日經本院執行處准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之擔保金及利息亦應返還原告許基福。
㈢、綜上,扣除原告許基福積欠剩餘本金169,95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許基福41萬4001元(計算式:逾付168,540元+擔保金245,461元=414,001元)及擔保金之利息,惟擔保金利息尚待計算,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暫定請求41萬4001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琪15萬5755元。則被告自10
1年12月起受領超過剩餘本金169,953元之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而原告許基福既已清償系爭標的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被告自應將標的物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許基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建物,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民國九十七年屏里他字第074380號登記,權利價值為民國97年11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暨每月以本金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每月以本金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新臺幣10萬元整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塗銷。㈢被告張添泉應給付原告許基福41萬4001元、原告李錦琪15萬575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本金,但利息及其他費用均未清償,且原告計算之利息不符合規定,請求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來計算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扣薪計算自借款發生日至101年11月30日)認定原告已清償借款至101年11月30日前之利息完畢。
㈡、原告許基福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陸續被扣薪27萬7947元,原告李錦琪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陸續被扣薪15萬5755元。
㈢、原告許基福於101年11月7日表示願全部清償,惟被告不理,故按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許基福自101年12月起,原告欠款部分,無須加計利息。另其於本院98年司執23621號當庭給付被告6萬546元,總計33萬8493元(27萬7947元+
6萬546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開清償是否應另加計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聲請狀、扣款表、訊問筆錄、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稱:原告僅清償本金,但利息及其他費用均未清償,且原告計算之利息不符合規定,請求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來計算利息云云;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利已經前案判決計算綦詳(詳卷第15至22頁),被告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前述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則其等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命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逾付被告如主文第三項所述之金額,則原告依上述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等各如主文第三項所逾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三項所述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因係確認訴訟,應待確定始得為之,原告訴請宣告假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假執行部分除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