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己○○乙○○住同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邀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一次償還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並按月付息(機動利率),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但王君屆期並未還款,經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僅獲償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六三三三號分配表(均有影本附卷)、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三號分配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上訴者,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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