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朱潔真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寶宮戲院」附近,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零點一公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持有大麻一包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見偵查卷第五頁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勒戒後有無再施用毒品?)有,昨天(七月二十八日)是最後一次,七月初開始在台北市○○○路之搖頭店施用大麻」(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之偵訊筆錄);「(之前我問你說查獲當天吸食,現在又說你是在前一天晚上吸食,偵查中你又說在七月初吸食,你到底是那一天吸食?)我確定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吸食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供述施用大麻之時間,先後不一,何者可採,已有疑問?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年五月印行之「濫用藥物彙編─毒性、代謝及檢驗」一書(第一0二頁)指出:有關大麻代謝物在尿液中之最終檢測期間,在中度吸食者為五天,在嚴重吸食者為十天,慢性吸食者為二十天;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遭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水,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法鑑驗,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但無大麻之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參,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証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難採信。次查:被告自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賓館施用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詢問筆錄),是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時間,當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時之前持有上開毒品,而本案所扣得之大麻,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所取得,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被查獲,顯見,被告非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安非他命及大麻,尚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況被告自白施用大麻一節,經調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已見前述,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因要施用大麻而持有前開扣案之大麻,而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從而,即不能認為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基於同一原因(供吸食之用)而持有,則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當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但其起訴之效力,未及於本案持有大麻之犯行,公訴人自得就持有大麻部分,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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