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開始至六月二十六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其客戶 康平昇 等人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而為國泰人壽公司所持有,先後在各次收取款項後,在國泰人壽公司內,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拒不繳還。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甲○○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迭次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代表人 於呂宗益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訊、偵訊筆錄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警訊筆錄、第三五頁背面偵訊筆錄),並有甲○○之人事動態資料影本、侵害明細表、國泰人壽保戶所立聲明書暨收據影本、甲○○所立承認犯行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人事基本資料、第十四頁侵害明細表、第十五頁至第二九頁保戶聲明書、第三○頁切結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分別向保險客戶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合計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雖曾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並已返還所有侵占款項,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開警訊、偵訊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既如前述,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