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0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碧涵詩染髮霜3/0」化粧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並更正:「...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碧涵詩染髮霜3/0』化粧品一瓶。」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甲○○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求刑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併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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