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受理(九十二年易字第八六五號)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經營證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陳進財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更名為甲○○)前因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格,竟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廿七巷十一號,以其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廿一號之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租用之ADSL寬頻網路上網,在「E-STOCK發財網」(網址:http://www.e-st
ock.com.tw)以「開羅子」為筆名,開設「穩賺掏金術門派」討論區,在該討論區內發表內容包含分析、推薦及下單買賣上市股票等之文章,並藉此招收會員,將內容為分析股市大盤趨勢及特定個股漲跌、操作技巧之電子郵件寄送與加入會員之人,以獲取會員給付不等金錢;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於「奇藦鉅豐網」(網址:http://www.kimomoney.com.tw)之「甲○○晶賺致富學院」版面開設「晶賺課程」,以為期十天收費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招攬會員,吸引不特定之人將款項匯入甲○○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付費瀏覽甲○○之股市分析文章,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按被告之住居所雖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並非本院轄區,然被告所以為本件犯行之方式係利用伺服器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而為,因相關證券投資顧問之內容於傳送時均需通過該公司伺服器,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E-STOCK發財網」、「奇藦鉅豐網」網站列印內容、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分析股市大盤趨勢、進出場時機、個股漲跌預測、操盤秘訣、會員付費聯繫內容等)列印內容等在卷可稽,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九二000三七一一號函覆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扣案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被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本即有繼續之性質,其雖先後藉由「E-STOCK發財網」、「奇藦鉅豐網」招攬會員、收取會費,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然二者時間緊接,核僅能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連續犯,顯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電腦及周邊設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核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扣案電腦內檔案,乃電磁紀錄,性質尚無從沒收,均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