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
自訴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圳泉 代理人甲○○三十四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同年四月六日送執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執行因此失其效力。嗣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進入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任職,在該公司松山食品所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商家銷貨及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向客戶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宿舍販賣部收取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貨款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離職,光泉公司清理帳目發覺有異,派員訪視前開客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泉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光泉公司松山食品所業務組長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單領出簽收紀錄簿二紙、離職切結書影本一紙、客戶拜訪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僅為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損害並非嚴重,且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業已將侵占金額賠償告訴人(業據自訴代理人甲○○陳述明確),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同年四月六日送執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依據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判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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