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案件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上開標的物於價款付清前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財資公司所有,買受人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乃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以十萬元之價格典當予錢櫃當鋪,嗣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資公司。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代理人 陳家成 於偵查中之指訴,均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及背面),並有錢櫃當鋪當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均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同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一四至一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菲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但迄今仍未就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補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