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9,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揭
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吳錦傳 之弟,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
信用卡,竟利用吳錦傳委託其辦理房貸,而取得吳錦傳身份
證件之機會,於93年3月某日及94年12月某日,利用吳錦傳
之身份證件,前往某郵局領取原告換發予吳錦傳,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卡)、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卡)之信用卡各1張,並分別於93年4月1日A卡
開卡後,及95年4月12日B卡開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持附表之A卡及B卡,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冒用「吳錦傳」之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購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物,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或為一式三聯或為
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吳錦傳」之署名1枚(一
式三聯部分,於收執聯上簽名後,放置於收執聯下之2份存
根聯因覆寫緣故同時另偽造「吳錦傳」之署名各1枚;一式
二聯部分,則於存根聯上偽造「吳錦傳」之署名1枚),佯
以「吳錦傳」之名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
予原告,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
簽帳單予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
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原告則亦陷於錯誤而
對各該特約商店墊付款項,迄今被告積欠104,365元尚未清
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本院97年度審訴
字第282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6
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判決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假冒吳錦
傳名義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致須給付與各該特
約商店消費款項,自屬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365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2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
│及卡別│(民國)││(新臺幣)│
├─────┼──────┼─────────────┼────┤
│0000000000│94年8月22日│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25,500│
│104906號;├──────┼─────────────┼────┤
│VISA金卡正│94年9月21日│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13,800│
│卡├──────┼─────────────┼────┤
││94年9月30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德│1,206│
│││交流道站││
│├──────┼─────────────┼────┤
││94年10月8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1,288│
│││站││
│││││
│├──────┼─────────────┼────┤
││94年10月25日│錢櫃SOGO店│13,959│
│├──────┼─────────────┼────┤
││94年10月31日│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8,000│
│├──────┼─────────────┼────┤
││94年11月24日│樺勛加油站│1,046│
│├──────┼─────────────┼────┤
││95年1月5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1,210│
│││站││
│││││
│├──────┼─────────────┼────┤
││95年1月14日│3OP│4,500│
│├──────┼─────────────┼────┤
││95年1月14日│HANGTEN-中壢中央│1,792│
│├──────┼─────────────┼────┤
││95年1月14日│中信觀光開發有限公司中壢分│1,381│
│││公司││
│││││
├─────┼──────┼─────────────┼────┤
│0000000000│95年2月18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900│
│282804號;││站││
│MSATER白金││││
│正卡├──────┼─────────────┼────┤
││95年2月27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1,170│
│││站││
│││││
│├──────┼─────────────┼────┤
││95年3月1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1,472│
│││服務廠││
│├──────┼─────────────┼────┤
││95年3月20日│中國石油三民路站│1,380│
│├──────┼─────────────┼────┤
││95年3月22日│樺勛加油站│1,300│
│├──────┼─────────────┼────┤
││95年3月25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1,341│
│││二站加油站││
│├──────┼─────────────┼────┤
││95年3月27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1,080│
│││站││
│││││
│├──────┼─────────────┼────┤
││95年4月2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1,220│
│││站││
│││││
│├──────┼─────────────┼────┤
││95年4月5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1,100│
│││站││
│││││
│├──────┼─────────────┼────┤
││95年4月10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1,220│
│││站││
│││││
│├──────┼─────────────┼────┤
││95年4月11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500│
│││站││
│││││
│├──────┼─────────────┼────┤
││95年4月12日│宮殿視聽歌唱城│18,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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