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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