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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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第1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第603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網路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丙○○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不詳正犯復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
㈡於110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胞姊
陳一慧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其女李○恩(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壬○○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不詳正犯復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我老闆的朋友「三哥」冒用我的個人資料申辦,我當時並不知道「三哥」有濫用我個人資料申辦中信帳戶,我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予「超好貸」係為了申辦貸款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中信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一銀、郵局帳戶則分別係被告胞姊、女兒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告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予不詳正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正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中信、一銀、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詐欺集團有以中信、一銀、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申辦中信帳戶者
於申辦時填寫、留存之資料,倘該帳戶係代理人代為開戶,則一併函調諸如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157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包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各1份(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其中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之「立約人親簽」欄位均簽有「 陳逸如 」即被告更名前之舊名(金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親簽」一欄則均為空白,而約定條款同意書之「委託人/受益人親簽」欄位亦有「陳逸如」簽名。再者,該等文書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經辦、核簽,堪認申辦中信帳戶所需簽署之上開文件均由被告親簽,復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層層審核,堪以認定係被告本人親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中信帳戶一節屬實。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能否順利
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倚賴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冒用帳戶者,將增加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中信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管道。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親自申辦中信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中信帳戶係遭冒名申辦、非自願提供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中信、一銀、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超好貸」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貸得款項,貿然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
被告自陳不清楚「超好貸」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等語(金訴卷第164頁、第272頁)。依被告提出與「超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超好貸」從未提及其身分為何、隸屬於何公司。被告不知「超好貸」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接觸,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再者,被告自陳提供1張提款卡可貸得10萬元額度,提供提款卡原因為金主會將貸款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及「超好貸」會於金主匯入款項後翌日碰面,由被告親自持提款卡將貸款領出,提供提款卡密碼原因為金主須先行確認該等帳戶有無遭警示或強制扣款等語(偵四卷第76頁,金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然「超好貸」並未說明「1個金融帳戶僅能匯入10萬元額度」之理由,況被告既已與「超好貸」相約碰面,則其等於碰面時再由被告操作金融帳戶供「超好貸」確認該等帳戶並無遭警示、強制扣款等問題並非難事,有何先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超好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與常情相悖,常人斷不會輕易相信「超好貸」之說詞,堪認被告為求貸得款項,全未評估「超好貸」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對方全權使用一銀、郵局帳戶。
⒉被告與該貸款仲介業者之聯繫方式,顯與一般企業與客戶聯繫管道不同:
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貸款仲介業者與被告磋商貸款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聯絡管道竟為使用者名稱為「超好貸」、使用者照片為全黑圖片之LINE帳號(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此與一般正當企業與客戶接觸聯繫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脫免警方查緝、真實身分曝光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與他人碰面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超好貸」是否真為貸款仲介業者起疑。
⒊被告先前辦理貸款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程亦與常情相悖:
被告自陳:我曾申辦車貸,申辦車貸不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只需提供證件、印章等語(金訴卷第165頁)。被告先前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其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理,被告上開所述可證其已經察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亦與自身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⒋被告交出一銀、郵局帳戶時帳戶內並無餘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情形相符:
觀諸被告、「超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超好貸」傳送「你能否提供兩個戶頭給我」,被告覆稱「那好反正戶頭裡面也沒有錢」。而被告自陳:我傳送「那好反正戶頭裡面也沒有錢」的意思是帳戶裡面沒錢,寄出提款卡也沒關係,如果帳戶內有錢,寄出提款卡會被對方領走,我會擔心我的錢被領走等語(金訴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足證被告知悉提供一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超好貸」即可持提款卡隨意進出款項,然被告認為只要「超好貸」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超好貸」如何使用一銀、郵局帳戶。
⒌被告交出一銀、郵局帳戶前,其個人金融帳戶已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自陳:我提供我胞姊、女兒的提款卡而非我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係因斯時我名下的帳戶均因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故已成警示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堪認被告於提供一銀、郵局帳戶前,曾經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故於本案行為時自身金融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自然對於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⒍證人陳一慧曾質問被告為何一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佯稱該帳戶已經遺失:
證人陳一慧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一銀帳戶借予戊○○使用,嗣後銀行通知我一銀帳戶遭警示,我有詢問戊○○,戊○○稱提款卡遺失等語(偵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稱曾誆騙證人陳一慧一銀帳戶已經遺失等語相符(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倘被告認為提供一銀帳戶係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為何不能對至親如實以告?⒎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總工作年資約3、4年,曾經在電子工廠就職等語(金訴卷第23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曾稱有看過政府、媒體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隨意交付他人等語(金訴卷第16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中信、一銀、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中信、一銀、郵局帳戶交予
不詳正犯,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一再辯稱係請老闆的朋友「三哥」
代為辦理貸款方遭「三哥」冒名申辦中信帳戶云云,然被告自陳不知「三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委請「三哥」代為申辦貸款之證據,被告不清楚三哥係如何冒名申辦中信帳戶等語(偵六卷第35頁至第37頁,金訴卷第163頁),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質,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認其此部分抗辯係幽靈抗辯。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辯稱有與對方簽立免責聲明書,故
相信對方云云,然觀諸該免責聲明書載明「因陳一慧、李○恩向 李柏林 借款200,000元整,須將提款卡給李柏林做存款用,在寄出日開始所有有違中華民國法律的任何責任歸屬於李柏林,與陳一慧、李○恩無關,特立此聲明書」(僅節錄部分,金訴卷第37頁),依該聲明書之記載,被告係向「李柏林」借款,然被告卻陳稱係向2位金主借款(偵四卷第35頁),被告之辯解與免責聲明書之記載已見歧異。況聲明書上揭記載不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可證被告閱覽上揭聲明書內容後已知「李柏林」收取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後可能從事有違我國法律之事,仍執意簽名於上並寄出一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屬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分別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二編號4至6、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分別將1個、2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6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告訴人匯入中信、一銀、郵局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夏希」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云云。因告訴人丙○○、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0年5月11日,與告訴人丁○○匯款至國泰帳戶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同時提供國泰、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貳、惟查,被告始終辯稱中信帳戶係遭「三哥」持被告個人資料冒名申辦,而國泰帳戶係其於住院時遺失云云(金訴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可見被告否認有同時將中信、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丁○○、丙○○等人遭詐欺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11日,相隔約22日,期間非短,能否以告訴人等上揭匯款時間為由,遽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中信、國泰帳戶,似有疑義。復遍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時提供中信、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移送併案審理即提供國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與經起訴即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有何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72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卷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卷偵五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偵六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卷偵八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05號卷偵九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卷金訴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卷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部分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方式證據1壬○○110年7月4日16時13分許7,123元一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7分許,致電壬○○並佯稱係「天藍小舖」購物網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壬○○所購商品誤貼為經銷商條碼,須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47頁)③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頁至第37頁)2庚○○110年7月4日16時16分許93,209元郵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6分許,致電庚○○並佯稱係「天藍小舖」購物網站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因庚○○所購商品條碼誤貼為經銷條碼,致須多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②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偵二卷第91頁)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69頁至第76頁)3辛○○①110年7月4日15時26分許②同日15時47分許③同日15時57分許④同日16時37分許①29,986元②29,985元③29,985元④30,000元①一銀帳戶②一銀帳戶③郵局帳戶④一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3時55分許,致電辛○○並佯稱係「YURUBAR」網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誤將訂單資料設為經銷商申請單,致其信用度變低,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②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2張(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③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頁至第37頁)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69頁至第76頁)4丙○○110年5月11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1分許,由本院逕行更正)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由本院逕行更正)中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經交友軟體結識丙○○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7頁至第15頁)②LINE對話擷圖9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五卷第45頁至第50頁)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141頁至第323頁)5乙○○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由本院逕行更正)1,857,361元中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經IG結識乙○○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9頁至第12頁)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擷圖7張(偵八卷第77頁、第84頁至第90頁)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5頁至第65頁)6己○○110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230,000元中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經全民PARTYAPP結識己○○並加為LINE、whatsapp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0頁至第11頁)②對話擷圖1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偵九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45頁至第7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