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卡匣貳塊、仿冒新力公司光碟拾陸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鎮○○路○○○號「火狐狸電視遊樂器平價中心」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等週邊設備販賣及修理,明知「怪物球圖(二)」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案,分別為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視遊樂器等物品。註冊號分別為第八六七三六0號、及第七一0四五四號;專用期間各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甲○○公司及新力公司之遊戲卡匣及光碟,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卓著,為消費大眾共知之商品。竟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真名不詳之林先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印有怪物球圖之卡匣一百十八片,再以每片五、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另向真名不詳之「 小吳 」男子,以每片三十元價格,買進盜版光碟二百八十片,再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賣出。謀取不法利益,侵害甲○○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搜得尚未售出之盜版甲○○遊戲卡匣二塊及盜版光碟十七片(十六片為盜版新力公司之光碟;另一片為侵害卡波光CAPON公司著作權之光碟,但未經?i訴)。
二、案經告訴人甲○○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被告乙○○雖然承認於前揭時地販賣卡匣光碟,但否認有任何犯罪故意,辯稱:
我因為沒有判別之經驗,才無法區別盜版而予販賣,又林先生賣給我時,他有說是台灣研發的云云,至於光碟運作後出現之圖案,我不知道代表何意義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扣案卡匣光碟可稽。而扣案卡匣外包裝確實有與甲○○公司相同之「怪物球圖」;而扣案光碟運作後確實會出現「PS設計圖」之商標,均有相片附卷可稽(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二)甲○○公司之正版口袋怪獸金銀版,商店之進貨價為一千二百十元,業據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被告以每塊三百五十元之低廉價格買入,再以將近一倍利潤之每塊五、六百元價格賣出,被告顯知其為盜版商品。又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正版零售價多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售價證明可稽。而被告以每片三十元價格買入,另以每片五十元賣出,與正品價格相差甚多。以被告之銷售經驗,若非屬於盜版商品,如何能夠低價購進、出售,而取得比販賣正版產品更豐厚之利潤?(三)扣案之光碟外表刻意將包裝紙上PLAYSTATION之商標塗去,且無任何商標,僅是以簡易塑膠夾一片片出售,沒有任何包裝或說明書使用方法,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可能屬於原裝正版產品。(四)新力公司與西雅公司(SEGA)為光碟電視遊樂器之二大廠商,而二家廠商之主機只能使用自己生產之光碟。因此市場上主要即以該二種光碟為主要產品。而新力公司之光碟一進入後,即會呈現「PS設計圖」之商標,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自新力公司推出遊戲光碟以來即維持此種標示方法,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甚明。被告自稱八十年起經營電視遊樂器配備之銷售行業至今十年,不可能不知悉。(五)被告自稱:我亦有賣有版權之新片,客人有時會指定要買剛出來之新片,我就會去訂購。我知道扣案磁片之推出廠商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另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因原裝貨比較貴,由客戶從書冊指定,若買不起的,便宜的我也有賣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顯已知扣案物品為便宜的盜版商品。(六)綜右所述,被告顯然已經知道盜版與正版品之不同,竟然購入仿冒商標之盜版卡匣及光碟而加以販賣。所辯不知道扣案物品為盜版物品云云,乃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盜版商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卡匣插卡後會出現「NINTENDO」字樣,亦涉及侵犯甲○○公司之商標權,與起訴之「怪物球圖」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但是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卡匣插入遊戲機後,運轉確實不會出現「NINTENDO」(九十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偵查中勘驗認定有「NINTENDO」字樣,應該是誤認正版甲○○主機本身開機後產生之商標影像導致錯誤。另告訴人指稱光碟運作後在螢幕上出現「licensed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該文字部分是因為經由燒錄時一併拷貝,係盜拷軟體之當然結果,被告除販賣該盜拷光碟外,並沒有向消費者主張係爭光碟是經新力公司授權之真品,亦即沒有主張該文字之「行使」行為。而且扣案光碟包裝粗糙、僅以五十元之廉價賣出,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光碟為盜版,也不會向新力公司要求任何售後服務,因此不生損害消費者及新力公司,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且公訴人亦未論以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盜版卡匣及光碟,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連續販賣盜版「怪物球圖」與「PS設計圖」商品,侵犯新力公司及甲○○公司之商標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侵犯新力公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可稽,可信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法律,又所販賣之數量多達三百九十八片,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金適用對象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卡匣二塊,及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十六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一片扣案仿冒卡波光公司之光碟,因為未經起訴及告訴,自不用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侯廷昌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