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仁杰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支付命令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支付命令竟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異議人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惟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可知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28,506元部分,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参、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106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迄今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8,506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嗣經本院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此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暨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係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無訛。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卡所生之債務,嗣由渣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四、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亦無可採。
五、次按銀行之設立有別於一般公司法人,係採取主管機關准許營業許可後,方得為銀行設立登記,此觀諸公司法第17條第
1項、銀行法第2條、第52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此乃肇因於銀行業務經營除有營利目的外,尚須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適應產業發展、保障存款人權益等,且違反銀行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尚定有處罰規定,業經銀行法第1條、第132條等規定揭櫫在案,準此,細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迄未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雙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雙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徵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
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因此,異議人抗辯銀行法並非強制、禁止規定,適用系爭規定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云云,顯非可取。
六、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等情。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將債務人主動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則異議人主張不受拘束云云,仍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銀行前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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