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松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105年2月25日晚上7、8點(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5日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編號3-1證人 江添福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次,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三)扣案物手機壹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實際支配使用,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查,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2包淨重28.82公克,驗餘淨重28.72公克,純質淨重21.11公克;1包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純質淨重0.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本件自無庸復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經警扣案之平板電腦(三星牌)1臺、借據1張、委託書1張、讓渡書1張,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然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張煥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垠槙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於民國105年5月5日1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33.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7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 黃垠槙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院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1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笑傲江湖KTV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 鍾翊程 。嗣為警於民國105年5月5日1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煥松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2│證人鍾翊程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 龔麗虹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之事實。│├──┼───────────┼────────────┤│4│證人江添福持用00000000│證明證人鍾翊程於犯罪事實│││43號門號與證人鍾翊程持│一編號1時間、地點有與被│││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告碰面之事實。│││監察譯文││├──┼───────────┼────────────┤│5│被告張煥松持用00000000│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號門號與證人龔麗虹持│2、3之事實。│││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垠槙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2│證人鍾翊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3│證人張煥松之證述│證明證人張煥松委請證人鍾││││翊程向被告黃垠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證人張煥松持用00000000│同上。│││1號門號與證人鍾翊程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張煥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黃垠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張煥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核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請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被告張煥松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垠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張煥松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黃垠槙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1│105年2月25日1、2│新竹縣新埔鎮│鍾翊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時許│義民路1段421││次之份量││││巷2弄19號│││├──┼────────┼──────┼────┼─────────┤│2│105年3月2日12時│新竹縣新埔鎮│龔麗虹│海洛因吸食1次之份│││34分許│義民路1段421││量││││巷2弄19號│││├──┼────────┼──────┼────┼─────────┤│3│105年3月4日3時27│新竹縣新埔鎮│龔麗虹│海洛因吸食1次之份│││分許│義民路1段412││量││││巷2弄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