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玄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玄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玄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玄治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5年7月至107年6月間,多次將管理費及交通車儲值金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同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康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7年6月至108年8月間,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就尚未賠償之22萬1,188元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55至5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66萬6,547元,原應予全部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因被告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則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本案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因被告之賠償而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賠償之22萬1,188元部分,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被告應給付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萬1,188元,給付方式:共分19期,前18期每期1萬2,000元,第19期5,188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