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士緯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葉家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士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橘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莊士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梅片5片而攜持在身,其中1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片(另同時扣得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片)。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至12頁、第137至140頁、簡上卷第56頁、第85至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毒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43頁、第113頁)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片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梅片5片而非法持有之,惟:⑴被告固自承於前揭時、地購得梅片5片,然就梅片之成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只知道是一種毒品,伊吃了會有精神,但伊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等語(偵卷第13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購得之5片梅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又經被告供稱:伊購得之5片梅片,其中3片於購買當日即供已施用(偵卷第138頁),餘2片則經警扣案,而被告於108年4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偵卷第79、81頁),即難認業經被告施用之3片梅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⑶而扣案之梅片2片,其中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不完整、驗餘淨重0.96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1.1124公克)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偵卷第113頁)存卷為憑,從而,被告購得之5片梅片,僅1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4片均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僅得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片,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其餘4片梅片亦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持有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未達1日,且持有毒品係為自用,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參與戒癮治療之療程,未再有任何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鑒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之成癮性及心理心賴,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刑罰之懲處並非最適切之處置;再衡諸被告之學、經歷,為臺灣產業及經濟發展深有貢獻,因平時工作壓力過大,一時失慮不周而誤陷毒品誘惑而購買梅片,經司法程序之追訴,已受有偌大之精神壓力,絕無再犯之可能,倘仍以刑罰懲處被告,縱同時為緩刑之宣告,依社會觀感,恐將致被告失其工作而無法再以專業貢獻臺灣科技產業發展之,並影響家庭經濟生活,被告確有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漏未考量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上訴理由所持前揭情狀,均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客觀難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非法
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之數量應僅為1片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非法持有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片,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稱本件犯罪情節有顯可憫恕之處,應予減輕或免除情形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故持有第二
級毒品,本應非難,然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新竹科學園區任職,月收入11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
罹犯刑章,惟其僅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片,情節輕微,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沒收:扣案之梅片2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其中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不完整、驗餘淨重0.96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件在稽,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1.1124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純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雖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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