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熟
蕭聖裕賴自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進熟、蕭聖裕、賴自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程進熟、蕭聖裕、賴自強3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之兒童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多次對賭之賭博財物,賭法為以俗稱「四支刀」之玩法,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相比彼此牌面大小,若4張牌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賭金底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0元,可加注至20元,贏家即贏得檯面上全部賭金。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1620元。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進熟、蕭聖裕、賴自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程進熟部分:見偵卷第30~31、114頁;蕭聖裕部分:見偵卷第34~35、114頁;賴自強部分:見偵卷第38~39、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53~54頁),復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賭資162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進熟、蕭聖裕、賴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於前址兒童公園內,自108年6月7日下午5時10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接續以撲克牌為賭具之多次對賭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而被告程進熟、賴自強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而被告蕭聖裕前於98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考量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1620元,為被告3人於公園內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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