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聲請人 吳美嬅 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陳品妤 律師被告 楊如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美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如惠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係聲請人母親 高櫻月 之養女,被告冒用高櫻月之名義,於104年4月2日,在高櫻月投保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編號ULD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下爭系爭申請書)之要保人親簽欄上,簽署高櫻月之姓名,持之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行使,使巴黎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匯入高櫻月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檢察官竟未行筆跡鑑定,僅憑肉眼比對逕認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親簽欄位非被告所簽,而係高櫻月預先簽署。且系爭申請書格式似係自103年11月開始使用之版本,高櫻月於斯時已罹患左側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失語症與右側癱瘓,完全臥病在床,無法與外在世界進行有效之言語及互動,自無從由與巴黎人壽公司合作之銀行業務員 李祥慧 於收受系爭申請書後,透過電話照會確認高櫻月之真意。(二)被告泛稱係獲得高櫻月之授權而使用高櫻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錢,且均用於照護高櫻月,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醫療花費單據等,實有濫用之嫌,被告平時亦無工作,故可推知被告挪用高櫻月前開帳戶之款項而中飽私囊,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偽造系爭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位之行為,並辯稱:高櫻月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申請書交給我,當時高櫻月已經預先在系爭申請書之要保人親簽欄位簽名;高櫻月健康每況愈下,我是主要照顧者,高櫻月即陸續交代家裡的事,包含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指示若家中有事,即可使用等語。經查:
1.高櫻月於102年起,因罹患左側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失語症與右側癱瘓,漸至104年12月間確已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致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與照料,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又聲請人於結婚後即遠居於高雄,高櫻月之日常起居即由同住之被告照護,且高櫻月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單獨執行高櫻月之生活、養護、療治事項等監護職務,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5至239頁),足認被告長期擔任高櫻月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既與高櫻月同住,並由被告負責高櫻月之生活、養護、療治事項,故高櫻月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支出亦應係由被告代為提領支付,是高櫻月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而用於支應高櫻月之日常生活、醫療等相關支出,亦與常情無違。
2.系爭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位之「高櫻月」,經原承辦檢察官比對,認為該「高櫻月」之簽名與高櫻月於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日在合庫銀行取款條上之親筆簽名,其態勢神韻、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近,且顯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高櫻月」筆跡不同,而認系爭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位之「高櫻月」並非被告所偽造。而經本院比對卷內相關事證,亦認為系爭保單於99年7月28日之要保書末欄關於要保人「高櫻月」之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與結匯授權書關於「高櫻月」之簽名、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日在合庫銀行取款條上之「高櫻月」簽名,其簽名之結構、運筆、特徵、態樣,與系爭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位之「高櫻月」筆跡相似(見他字卷第71至85頁、第223至224頁)。是檢察官未針對系爭申請書「高櫻月」之簽名交付鑑定,而係本於檢察官自身之專業與經驗,認定系爭申請書「高櫻月」之簽名非被告所偽造,其裁量與判斷應屬有據,要非未送請鑑定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3.又證人李祥慧於偵查中證稱:關於保險之終止契約書,如當事人無法到場親簽,會透過比對筆跡或電話照會等方式確認當事人真意等語(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足認銀行行員就如何確認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係由要保人親自提出乙節,並無固定方式,是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確係由高櫻月本人所申請,亦可能係透過比對筆跡之方式確認,未必以採取電話確認之作業方式,是聲請意旨認高櫻月於104年間因病無法互動、言語,無法確認高櫻月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真意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款項支出及提領總表」(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就日常生活及醫療等支出開銷每月達新臺幣10餘萬元,雖屬較高額之支出,惟原承辦檢察官業已調閱高櫻月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卷證核閱,認被告支出之金額確實用於高櫻月之生活照料,並詳述其論據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堪認檢察官判斷所憑之依據並無違誤。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當挪用高櫻月之資金,作為己身奢華享樂之用,聲請人僅憑被告無工作、照護父母費用龐大,即臆測被告有挪用高櫻月資金而中飽私囊之嫌,要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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