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睿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睿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4行所載「在臺北市萬華區」前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睿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間,①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旋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留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廖睿喆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賓影城附近某飯店,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襄陽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66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睿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109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賓影城附近某飯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坦承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襄陽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66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2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238)各1份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