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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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一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一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曹一民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一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前,因駕車蛇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一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32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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