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泉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五外)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泉鋒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4月1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皆驗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成分(所殘留之違禁物成分顯難以析離),其中附表編號一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為 林彥良 所有,而林彥良業於99年8月24日死亡,故前開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泉鋒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聯性存在,而未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書3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違禁物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99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徵,是以,上揭之物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該物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將該物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法檢驗後,鑑定結果僅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參,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而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該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違禁物成分│├──┼───────┼──────────┤│一│電子磅秤壹臺│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二│二十公升水桶│經檢驗分別有第二級毒│││伍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三│量杯叁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四│電磁爐壹臺│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五│鹽酸假麻黃鹼空│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瓶壹個│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六│真空馬達壹臺│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