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祐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祐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祐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25日停止戒治,並於98年11月4日期滿。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7號之75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賴祐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祐造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證,且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14日上午11時55分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5日停止戒治,並於98年11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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