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肆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有關「 李金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金焉」。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其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友人」。
(三)、證據欄中補充:「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圖1張」。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助長賭風,而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居中抽頭,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4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合計5,850元部分,各係證人即賭客 吳迎 (1,000元)、 陳林玉霞 (4,520元)、 洪錦漳 (500元)及 江柏勳 (100元)所有,業據各該證人即在場賭客吳迎、陳林玉霞、洪錦漳及江柏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財物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復與本案被告上揭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告 林金焉女 57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61號居彰化縣田中鎮○○里○○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租用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玫 」之成年女子所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47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每賭玩4圈麻將,由李金焉向前4位自摸者各抽頭新台幣(下同)50元。嗣於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適賭客吳迎、陳林玉霞、洪錦漳、江柏勳在上址共同賭博財物之際,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骰子4顆)、牌尺4支、賭資5,850元及抽頭金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吳迎、陳林玉霞、洪錦漳、江柏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麻將牌1副(含骰子4顆)、牌尺4支、賭資5,850元及抽頭金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賭具、賭資及抽頭金,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