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光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後平巷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後平巷口,經警盤查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高光男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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