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告朱君元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7巷3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街27巷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元於民國101年3月初,在鄰居 蔡美卿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15號8樓住處前鞋櫃撿到鑰匙1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上開鑰匙1支侵入蔡美卿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支票2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美卿發覺而逃逸。嗣經蔡美卿報警並調閱大樓監視器得知係朱君元所為後,經警透過其女友聯繫朱君元主動返回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街27巷1號8樓居所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美卿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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