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之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515,855元及遲延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