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2號裁定、94年存字第1583號提存書、94年12月14日新院雲94執 全堯 字第1226號函、97年9月5日新院 雲民慧 97聲852字第1755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2號假扣押卷(含94年度執全字第1226號卷)、94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及97聲字第85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則參諸前述,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本案之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4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2月9日花院能民子字第052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2月18日苗院燉民字第0418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