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最近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9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7日入所執行,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國泰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及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46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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