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並由被告甲○○為擔保人,惟被告等人均未償還借款,為此,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雖不爭執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但辯稱已陸續償還340,000元,該款項應自本金中扣除,且被告甲○○僅為借款之擔保人非連帶保證人,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被告甲○○為擔保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已清償340,000元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有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原告自認之事實,依據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則無庸舉證。因此,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亦堪認為真實。故被告已清償借款34萬元,自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
(二)依據民法第233條前條規定,金錢之債得請求依據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提出之借款文件因未記載清償日,應視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於97年11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院於
97年11月1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62號支付命令並將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併送被告,而於97年11月18日寄存新竹縣竹北分局鏡湖派出所,該項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有上開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被告丙○○清償債務後,被告丙○○未為給付,被告丙○○即應負遲延之責。再依據首揭規定,被告丙○○應給付自遲延時即97年11月30日起以所欠之本金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依據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中,被告甲○○雖擔任擔保人,惟並未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被告甲○○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負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之保證責任,即被告丙○○無法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且非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在2,010,0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於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代付清償責任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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