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久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平久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紙(見偵字第2415
2號卷第65-67頁)」。
㈡、補充理由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24152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造成對方受傷,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52號被告平久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久陽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王信元 ,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保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筱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久陽之左後方直行駛來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平久陽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筱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與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平久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筱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久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碟1張、警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