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承翰
魏金敏
被 告 翁任志
翁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承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翁任志應給付原告魏金敏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金敏係被告之舅媽,為三親等旁系姻親;
原告蔡承翰則係被告之表弟,為四親等旁系血親。被告翁任
志、翁任偉兄弟2人因其外祖父逝世而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鄰000號設置靈堂,原告亦前往協助治喪,於民國101年9
月12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上址,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
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
打原告蔡承翰,原告魏金敏上前勸阻,被告翁任志竟另起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魏金敏推倒在地,原告蔡承翰因而受
有右側胸壁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膝挫傷、左手掌多處
擦傷等傷害,原告魏金敏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
盪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魏金敏並
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315元,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承翰10萬元
慰撫金,被告翁任志應給付原告魏金敏10萬6,315元,其中
慰撫金10萬元,醫藥費6,315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承翰10萬元。(二)被告翁任志應給付原
告魏金敏10萬6,315元。
二、被告則以:除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部分外,均不爭執上開傷害
係由被告造成及原告魏金敏請求醫藥費6,315元部分,但慰
撫金過高,且原告魏金敏之輕微腦震盪傷勢與本件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致受除輕微腦震盪外之上開傷害,被告
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
第66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6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分別判處被告翁任志「……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翁任偉「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蔡承翰;被告翁任志推倒原告魏金
敏,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魏金敏部分不包括輕微腦震
盪,詳後述),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魏金敏主張因被告翁任志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6,315元
,請求被告翁任志賠償,被告翁任志同意此項損害賠償之給
付(見本院卷第17、22頁),惟原告魏金敏另主張其所受傷
害尚有輕微腦震盪及原告各有10萬元精神上損害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魏金
敏所受輕微腦震盪傷害是否為被告 翁志任 推倒在地之行為造
成?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魏金敏於本件遭被告翁任志推倒所受傷害不包括輕微
腦震盪: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尚有輕
微腦震盪等情,惟被告翁任志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所受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係被告翁任志推倒行為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原告魏金敏就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乙情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就傷害部分
雖記載「雙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然就診時間為
101年9月26日,此與本件事發日101年9月12日已距相當時日,
則被告翁任志質疑上開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與其推倒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應非無據。再依原告魏金敏於事發當日至衛生署
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語,並輔以該證明書所附之受傷部分圖面亦均
無頭部外傷之標示及記載,且其於101年9月13日在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亦僅稱四肢多處挫傷等語
,核與上開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無關,自難認其於10
1年9月26日之上開診斷結果與被告翁任志於101年9月12日之推
倒行為有何關聯,則其所受傷勢仍應以上開朴子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內容即「四肢多處擦挫傷」為準,是原告魏金敏之上
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查原告蔡承翰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背部
多處挫傷、左側膝挫傷、左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魏金敏
則因遭被告翁任志推倒在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
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原告
蔡承翰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有打零工之收入,名下無財
產;原告魏金敏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名下
有股票,扶養2個小孩;被告翁任志高中畢業,任送貨員,月
收入約2萬5,000元,有土地及汽車,扶養1個小孩;被告翁任
偉,高中肄業、任司機,月收入約2萬9,000元,扶養2個小孩
及母親,有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2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爭執,被告竟
率以故意傷害行為,被告共同以徒手及腳踹傷害原告蔡承翰,
被告翁任志推倒原告魏金敏倒地之加害方式,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惟該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及本件開庭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惡性應非重大,並斟
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事故發生經過等
情,認原告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蔡承翰
、魏金敏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應分別以1萬6,000元、1萬
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承翰、魏金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承翰1萬6,000元,被告翁任志給付原
告魏金敏1萬6,315元(計算式:10,000+6,315),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