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林添德
被   告  葉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營業大客車(系爭車輛)予被告,雙方
約定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因系爭
車輛尚有貸款本金3,715,865元未清償,而若以貸款結清方
式提前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清償,將需支
付新鑫公司違約金128,88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總計3,
844,746元之款項(下稱結清方式);若被告以開支票方式
換回原告所開支票之承接貸款方式,則新鑫公司不會另外收
取系爭違約金(下稱換票方式)。兩造合意由被告為原告結
清方式結清系爭車輛貸款,故系爭價金5,340,000元扣除提
前清償款3,844,7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1,100,000元
、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支票1張104,000元、扣除被告分攤
稅金11,407元、合計扣除5,060,153元後仍有279,847元尾
款未支付,故於100年7月9日當日被告另簽發一張280,00
0元支票作為尾款,而原告補貼現金153元給被告後,完成
上開系爭車輛之買賣。然嗣後,被告卻與新鑫公司用換票的
方式承接貸款,違反兩造當初約定,蓋用此換票方式,當初
被告所得扣除的價金僅為不含系爭違約金之3,715,865元,
被告以違約方式少支付原告128,881元之價金,故原告應將
系爭違約金即少付之價金128,881元返還原告,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價金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系爭違約金係原告應該要負責的,被
告與新鑫的貸款係被告和新鑫間的事,被告總共開39張票,
每張104,000元給新鑫公司總金額4,056,000元,並未少給
付系爭違約金給原告。而當初買賣時,兩造尚未約定是要用
結清方式還是換票方式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雙方約定系爭車輛價款為
5,340,000萬,並由被告自己手寫價金計算方式(本院卷第
31頁),並被告於買賣當時已支付110,000元、為原告支付
支票104,000元、被告分擔稅金11,407元及被告簽發280,00
0元支票給原告業已兌現。被告是與新鑫公司以換票方式處
理後續貸款,而新鑫公司於兩造交易前,有計算出結清方式
原告應給付新鑫公司3,844,746元,系爭車輛亦轉由被告使
用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兩造是否有約定以結清方式或換
票方式來計算扣除價金?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證人 林聲儒 即新鑫公司業務證稱:買賣當時被告有
說要用結清的方式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7頁)。後又改稱
:其不知道兩造當時是用結清還是換票方式清償貸款,其
到現場時兩造都談好,其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等語(本院
卷第58頁)。然證人林聲儒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偵字第7105號,下稱該偵案)中,即原告就相
同事實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為被告之身分,而林聲
儒在該偵案中曾陳述:當時只有兩造與其在場,那時兩造
間已經談好買賣合約,只是請其到場確認系爭車輛之貸款
是否向新鑫公司辦理,以及原告還有多少貸款尚未繳納,
當時在現場,兩造都是告訴其要以結清方式來計算應繳納
之貸款,沒有提到後續要再分期付款。是過了幾天後,被
告又打電話跟公司說要改用分期方式來承接原告之貸款債
務,而若改用分期方式,公司即無損失,不會收取系爭違
約金等語(見該偵卷第40、41頁)。則證人林聲儒於前案
偵查中時,離事發時較近,且已明確陳述兩造間之約定情
形,現或許因離事發較遠,記憶模糊,或因曾被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而證詞較不利於原告,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
林聲儒於該偵案中明確之陳述較為可採,而認為兩造間的
確以「結清」方式來計算應付價款。且依被告手寫之價金
計算表可知(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扣除之款項上明確
記載為3,844,746元,而該數字確係由新鑫公司當時所計
算之「結清」方式之清償款,益徵當時兩造是以「結清」
方式來計算扣除款項。被告抗辯當時尚未決定等語,顯屬
無據。
(二)從而,兩造間既係約定由被告以結清方式來清償貸款,並
扣除3,844,746元於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中,若兩造約定由
被告以承接方式來清償貸款,新鑫公司並不會收取違約金
,故被告既承諾以結清方式來扣除應付價金,即應實際支
付系爭違約金給新鑫公司,否則若以換票方式結算價金,
則計算價金時亦只能扣除3,715,865元,則被告仍需於
100年7月9日時,再給付原告除280,000元尾款外之
128,881元之系爭違約金。被告抗辯其換票後,仍需支付
新鑫公司104,000元支票39張,共計4,056,000元,並未
少付原告價金,然被告與新鑫公司換票後之清償而支付之
利息,與當初扣除原告價金之計算方式實無關連,其既已
和原告達成以結清方式處理貸款,又將該結清之3,844,74
6元來扣除之後實際支付之價金,則不該事後改用換票方
式來避免系爭違約金之支出。被告另抗辯當時有給付2萬
元給原告,原告則否認之,且據被告上開明細中,若有給
付原告20,000元,則在計算尾款時,即應扣除在尾款之
280,000元,原告也不用另外付現金153元來補貼,被告
抗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以被告結清方式計算扣除價金,被告
違反此結清方式來處理貸款,則系爭違約金128,881元即係
被告少支付給原告之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8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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