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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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佺發網際網路」負責人。明知未購買「賭神至尊之戰」合法遊戲軟體或經軟體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日中旬,由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人為其安裝前揭遊戲軟體於個人電腦主機,並擺設在「佺發網際網路」店內,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供不特定人把玩前揭遊戲軟體,侵害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重製有前揭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十四台;滑鼠、鍵盤、投幣器各十四個。因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