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玖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百分之八點四四五計算,依機動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丁○○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惟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及貸款清償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及貸款清償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明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