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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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各為零.肆公克、零.陸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警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八號)。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為0.四公克、0.六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為0.四公克、0.六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懹、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