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之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刑庭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決議(一)可資參照〕;蓋因被告在上訴前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他造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之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亦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公訴人即上訴人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原審就被告死亡之事實,未及審酌,上訴指為不當,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死亡之事實,既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苓戶字第一0九六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於被告死亡後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如宜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