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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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05月0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3月15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117公里時,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劉永淦 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開車經過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當時警車佔用車道上,使異議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因沒有打方向燈,被開立罰單。異議人十分不服,是警車故意停放在車道上,才造成異議人違規;異議人第一次陳述,警方之回函係巡邏車因收費站封閉,停放在經過收費站後面,完全與事實不服,請法官調閱3月15日13時收費站之監視器查看,以明真相。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117公里時,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劉永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裁決書、送達證書為證,復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3月23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0314號函覆;「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屬實,異議人亦自承其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堪認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至於異議人辯稱係因警車占用車道,致使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一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異議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異議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豈因警車位置而有所差異?至於警車停放位置與其執勤是否妥當性,係影響異議人是否需要變換車道,並不影響異議人「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而異議人執著於警車停放位置,造成其須變換車道,而忽視自己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是誤解因果關係;且何以多數人之駕駛人在此變換車道均會使用方向燈,而異議人不能?足見異議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應屬違規,所辯係誤解法律之故,尚非不罰之正當理由。承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請求調閱違規當日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警車位置,應無並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