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百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吳百誠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
2、第3行至第5行:刪除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6行:臺北市○○區○○街000號310巷1號。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真字第76號、109年度偵字第25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小智 」、陳姓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小利,不謀正職,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卡,並依指示送至高雄左營車站置物箱,因此獲得報酬等所為,可徵其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 尤淑女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害人並稱其因受詐騙身心俱疲,被告在本案所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與陳姓少年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共同領取 尤晴眉 所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先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暱稱「小智」之人後,復依指示送交至高雄左營車站放入置物箱內等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惟: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始屬相當。
2、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顯因時間經過而無法確認是否有持其領得尤晴眉金融卡進而進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行為,而依證人即共犯陳姓少年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裝有尤晴眉金融卡包裹是被告領取,領完包裹後就到臺北車站搭乘客運到高雄左營車站,將包裹放置於左營車站內置物箱內,大約24日上午6時許,就將該包裹放置在左營車站內置物箱內,之後就有一名男子至置物箱旁將酬勞交給我和吳百誠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可徵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甫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該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行事,而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地點,與少年陳OO均從苗栗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10項1樓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開拆包裹後將包裹內之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智」之人,復依指示將該金融卡送至指定之高雄左營車站置物櫃處進行轉交,被告並未進行後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甚明,則是否得以認知其所領得及交付金融卡後續之目的及用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後續將利用該金融卡所屬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行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據卷內相關事證,尚有疑義,難以驟認。因此,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擔任「取簿手」提領包裹後,並將所領得包裹內金融卡轉交出,並未繼續進行後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故被告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有間,即難論以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犯行,是上開被告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領取簿子報酬,領1件新臺幣(下同)100元或500元不一定,但領簿子都是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領取金融卡後確實收領報酬金額已不復記憶,惟據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領1件包裹為300元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OO於警詢中亦稱:領取一見包裹酬勞為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26頁),故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稱其依指示領取包裹,送交包裹等過程所支出車費,都是花自己的錢,並沒有賺錢云云,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領取1件包裹犯罪所得為300元,縱有自行支付車費,並無須扣除之規定,是被告所稱未賺錢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吳百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百誠於民國109年11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與同案少年陳OO(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之「小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百誠及同案少年陳OO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8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福門市,領取尤晴眉(另行簽分偵辦)於109年11月21日自桃園寄送至該店之包裹1個,內有尤晴眉之中壢興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吳百誠領取後,將該金融卡拍照予「小智」,並與同案少年陳OO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將該金融卡放置於高雄左營車站之置物箱內,領取1件包裹報酬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9年10月左右開始,分別佯裝為 東森 購物及銀行人員等共3人,向尤淑女詐稱:東森購物工程師在處理程序出錯,有一筆已經取消的單子重複下單正在處理云云,並使尤淑女之東森購物APP訂單資料消失,再詐稱:需要尤淑女本人出面處理銀行部分云云,使尤淑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09年11月24日轉帳49999元、49999元、11111元、28903元,於109年11月25日轉帳49987元、30193元及7979元至尤晴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尤淑女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百誠之供述坦承犯行2同案少年陳OO之供述與被告共同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3關係人尤晴眉於警詢中之證詞將其中壢興國郵局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信福門市,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許經理」等事實4證人尤淑女之證詞受詐騙匯款至尤晴眉郵局帳戶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6郵局110年4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0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0年4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富邦銀行110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害人尤淑女受騙匯款至尤晴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百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