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德枝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德枝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詎猶未能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都會西太有限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 紀妍伶 之女用皮包1只【內含女用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2張】及 曾田 之女用皮夾1只(內含現金歐元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5張),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調閱辦公室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㈡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之私立佳音語文短期補習班麗山分校,徒手竊取 蔡豐如莊玉玲 2人之皮夾2只(內含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5張及金飾1條),該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5,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 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
橋長老教會,徒手竊取 王琪 所有皮包1只(價值1,200元,內含現金800元、學生證1張),該等物品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江醫師魚舖子店門前,自 王雅芳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而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Coach肩背女用皮包1只(內含相機1台、手機1支、印鑑、筆記本、隨身碟、讀卡機等),該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麗明花苑花店,徒手竊取 許麗雲 皮包1只(內含手機1支、現金1萬9,000元、銀行存摺2本、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6張、信用卡6張、文具用品1本、名片20張、駕照2張),該等物品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妍伶、曾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德枝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伶、曾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王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㈦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之都會西太有限公司辦公室、樓梯及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9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12弄1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㈨於10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之大橋長老教會辦公室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㈩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13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
同日下午3時30分大安區臥龍街188巷22號前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口監視器。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想像競合:
又被告係分別以同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紀妍伶、曾田,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觸犯4竊盜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仍僅論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事發時正值青壯,猶未能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紀妍伶、曾田、王雅芳、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王琪、許麗雲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紀妍伶、曾田、王雅芳及被害人王琪經本院聯繫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則電聯本院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許麗雲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財物,均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紀妍伶、曾田、王雅芳及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
王琪、許麗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㈢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⑷至⒀、編號二⑶至⑸、編號三⑶、編號四⑹至
⑺、編號五⑷至⑾「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等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印鑑、名片、文具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重製,或價值低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竊得物品數量或金額應沒收之物一紀妍伶(告訴)⑴皮包壹個①皮包壹個②皮夾壹個③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⑵皮夾壹個⑶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⑷國民身分證壹張⑸健保卡壹張⑹提款卡(兆豐)壹張⑺信用卡(國泰、台新)貳張曾田(告訴)⑻女用皮夾壹個④女用皮夾壹個⑤現金歐元參佰元⑼現金歐元參佰元⑽國民身分證壹張⑾健保卡壹張⑿提款卡(兆豐)壹張⒀信用卡(中信、花旗、中國)伍張二蔡豐如莊玉玲⑴皮夾貳個①皮夾貳個②現金新臺幣伍仟元⑵現金新臺幣伍仟元⑶國民身分證壹張⑷健保卡參張⑸提款卡參張三王琪⑴皮包壹個①皮包壹個②現金新臺幣捌佰元⑵現金新臺幣捌佰元⑶學生證壹張四 王雅芬 (告訴)⑴Coach肩背女用皮包壹個①Coach肩背女用皮包壹個②相機壹台③手機壹支④隨身碟壹支⑤讀卡機壹臺⑵相機壹台⑶手機壹支⑷隨身碟壹支⑸讀卡機壹臺⑹印鑑壹個⑺筆記本壹本五許麗雲⑴皮包壹個①皮包壹個②手機壹支③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⑵手機壹支⑶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⑷銀行存摺貳本⑸國民身分證壹張⑹健保卡壹張⑺提款卡陸張⑻信用卡陸張⑼文具用品壹本⑽名片貳拾張⑾駕照貳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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