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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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原告方文從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林克隆
劉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38.9平方公尺)及同段21
7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723平方公尺)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0,4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38.9㎡+1,
723㎡)×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13,810,4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及第三項請求賠償金1,000,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積欠租金47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0,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0,460元(計算式:13,810,460元+470,000元=14,280,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563元,尚應補繳123,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