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益(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趙財銘 (下稱告訴人)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及深層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1號卷第25至26頁,10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三友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