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銘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簡銘辰隨即往安德街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取之上開零錢盒丟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簡銘辰隨即往安德街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取之上開零錢盒丟棄於安德街130巷巷口對面的停車場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銘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黃國仲 、被害人 劉宏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39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原審審易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竊取黃國仲機車部分)
、2月(竊取劉宏偉零錢盒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要扶養父母之經濟暨家庭狀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三)而被告於上訴初始,雖主張其竊取劉宏偉零錢盒部分犯行,係於警方盤查時自行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丟棄零錢盒之地點交予警方等語,惟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查獲
,係警方於追查黃國仲機車遭竊案件時,循線獲知竊盜犯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將黃國仲遭竊機車停置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並往安德街方向離去,警方乃前往尋找,於安康路2段234巷口發現被告,被告看到警方就逃逸跑進安德街130巷巷口對面的停車場內,警方欲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現場將零錢盒丟棄繼續逃逸,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51分在安康路2段196號1樓前將被告逮捕,並將被告帶返前開丟棄零錢盒之地點將零錢盒查扣,前開過程,已為被告於警詢時確認屬實無訛(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警察看到伊,伊嚇到,就把身上的零錢盒丟棄,伊跑給警察追之警方查緝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則警方於追躡正逃逸中竊盜犯嫌即被告之過程中,已當場發現被告為掩飾犯行所丟棄之物品,客觀上,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法犯行,且與其丟棄之零錢盒有直接緊密之關連,被告縱於遭警方逮捕後,偕同警方尋回並承認犯行,僅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應予說明。犯罪既已發現,自無自首可言。綜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3643元)」,應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643元)」,並補充被告簡銘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害人劉宏偉所經營店面玻璃門於案發當時並未上鎖,被告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劉宏偉所經營店面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劉宏偉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112頁),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踰越門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劉宏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國仲、被害人劉宏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錢包1個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643元),業經實際分別發還與告訴人黃國仲、被害人劉宏偉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32號被告簡銘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國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109年11月22日13時28分,先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再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見店家大門沒有上鎖,竟徒手打開玻璃門入內竊取劉宏偉放置於店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3,643元),得手後離去。嗣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開失竊車輛,並發現簡銘辰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簡銘辰隨即往安德街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取之上開零錢盒丟棄,警員於同日13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將簡銘辰逮捕,並帶同簡銘辰至丟棄零錢盒地點尋獲上開零錢盒而予以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仲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劉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店內上開零錢盒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刑案照片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贓物照片3張證明遭竊之物分別係如告訴人黃國仲、被害人劉宏偉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銘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國仲、被害人劉宏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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