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慕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慕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於警方依法採集尿液前即主動表明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㈡、查被告為警方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近日有否再吸食任何毒品?)沒有」、「(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施用何種毒品?)忘記了,安非他命」,矢口否認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未向中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等情,有該次經其簽名確認內容無誤之警詢筆錄、中山分局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 陳晉 詰職務報告各1份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
9、161頁);且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晉詰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日當天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被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獲,因其為本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調驗人口,大直派出所於是通知我們將被告帶回,當天是我為被告製作筆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其他同事在場,也沒有印象被告在製作筆錄前曾表示施用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觀以證人陳晉詰就本案查獲及製作筆錄之過程均證述詳實,復無刻意虛偽陳述以使被告受罰之動機,足見被告於109年10月3日警詢時確未自首。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後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為警於109年11月19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其遲至109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驗尿前1日早上某時在萬華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各1份可參(毒偵卷第2至3、10至11、29頁),益見被告縱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及員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顯與前揭自首之要件有間。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帶我回去的警察不是陳晉詰,在途中警察有和我說明驗尿規則並問我最近有無施用,我坦承說有施用,警察還問說那當天是否可以驗尿,且製作筆錄時警察是問我今天有無施用毒品,我有跟警察確認「過了凌晨算今天嗎」,警察說是,我就說今天沒有施用,本案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證人陳晉詰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意識清醒、精神狀況正常,並稱沒有施用毒品,製作筆錄後我有請被告確認筆錄沒有問題才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頁),且前揭中山分局回函亦陳明被告未向中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乙情(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此揭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其空言警詢筆錄未如實記載、製作筆錄前有向其他員警自首云云,均屬無稽。
㈣、準此,上訴意旨請求以自首為由,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慕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籍設臺北市○○區○○○○○0○○市
○○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慕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於109年10月2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3年內再犯,揆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依法追訴,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徐慕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上開甲案、乙案部分已於108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見解,被告甲案、乙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而仍構成累犯。又被告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次施用毒品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卻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被告徐慕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慕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3日上午4時許,經警通知徐慕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採驗尿液,經同意採集尿液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慕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慕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