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陳楹蓁
陳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70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九三五─0000(持分一
萬分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四五五二─000(持分
全部)建號,共有部分其上同段0四七七九─000(持分一萬
分之四二九)建號;共同擔保地號為民樂段0九三五─0000
;共同擔保建地號為民樂段0四五五二─000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一之一號六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陳孝洋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楹蓁(原名: 陳佩琪 )已依督促程
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6年促(吉)字第11225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被告陳楹蓁應清償原告本金152303元,雙方確
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楹蓁皆
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查調被告陳楹
蓁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楹蓁竟於94年11月28日將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935─0000(持分36/1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4552─000(持分全部)建號,共有
部分其上同段04779─000(持分429/100000)建號;共同
擔保地號為民樂段0935─0000;共同擔保建地號為民樂段
04552─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之1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
被告陳孝洋所有,查被告陳楹蓁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
告款項而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
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且被告二人係為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孝洋對
於被告陳楹蓁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自應知交甚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
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
院訴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撤銷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並提出存摺資料等為證。
(一)系爭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是於94年11月28日辦理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贈與原因,為與前公婆紛爭要求,因此不
動產購買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皆為前公婆支付,而因被告
當時勞貸條件符合,前夫的條件不符合所以才登記在名下
。
(二)被告94年雖有無擔保消費約200萬元,但仍努力的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給各銀行,當然也包含原告,每月繳納費用高
達5到6萬元間,所以也實無能力給予家用及繳納上述房貸
。
(三)其94年就已贈予還其前夫不動產,而原告卻事隔6年才刻
意提出,著實之不合理;且於99年底另一原告台新商業銀
行也提出要求撤銷贈與事件,但當時當庭法官即已超出追
訴時間結束此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本
院96年促字第112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我們
去調閱他們最新建物謄本,才知道確實在作移轉動作,這麼
晚查調原因,因以前銀行在作這方面案子不多,不會主動查
調,是現在銀行業如此請求才去查。」等語(見本院100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引用調解筆錄),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經查:本件新北市○○區○○段0935土地,原告
雖有於95年2月9日調閱之紀錄,惟因該土地係多數人所共有
,被告僅係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之共有人,難認該次調閱
係針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不能僅憑該紀錄認原告已知悉有
撤銷原因;而本件新北市○○區○○段04552建號建物,係
至99年8月11日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紀
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10月14
日數府三字第0990001042號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係於99年11月5日申請列印,堪認原告係於99年
11月5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係於100年2月14日提起本
件撤銷贈與之訴訟,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迄起訴未逾一年
,又被告係於94年間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自行
為時起,迄今未逾十年,是被告所辯原告撤銷權已因除斥期
間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五、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楹蓁積欠原告債務152303元,經原告請求清償
而未獲置理,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
促(吉)字第112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被告對於原告所稱:「94年11月28日有欠我
們錢,如消費明細表,到十月為止136927元,有含利息違
約金。…94年十一月以後就沒有再繳任何款項。沒有清償
也沒有消費了。」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引用調解筆錄),足認原告於94年11月
28日對於被告陳楹蓁確有債權存在。
(二)再查被告陳楹蓁自認:「我有一些有在繳款,有一些沒有
。我那時擔任業務助理,那時一直在扣薪,薪水是兩萬八
月薪,有獎金。94年11月時已經週轉不靈。」等語(見本
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引用調解筆錄),足認被
告陳楹蓁於94年11月28日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房地而無
其他財產,故被告陳楹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孝洋並移
轉登記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
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被告辯稱:是為勞工貸款條件才借被告陳楹蓁名義登記,
借相對人陳楹蓁名字登記,因只有她符合勞貸,原本是被
告陳孝洋要買的。錢都是被告陳孝洋媽媽提供的云云,被
告雖提出存款存摺明細、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等影本為
證,惟該等文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陳
孝洋之父母即 陳清鑫 、 王捒 所提供,被告陳孝洋與其父母
陳清鑫、王捒間提供資金之內部關係為何,非第三人所能
知悉,上開提供資金原因容或出於多端,自不得遽以被告
陳楹蓁所提上開書證,即得逕認被告二人間成立借名契約
。是被告抗辯其有借名契約之關係,系爭移轉登記原因並
非贈與云云,尚難認為係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復未證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已經過除斥
期間,是被告抗辯均非可採。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登記,有害原告對被告陳楹蓁之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併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孝洋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