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內關於「銀元叁佰元及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內關於「銀元叁佰元及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