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委任 伊夫 呂東原 之委任書所記載之送達處所,係姊夫即訴外人 何孟璋 位在高雄縣岡山鎮奉王里警悟巷三號之住所,惟並未指定何孟璋為送達代收人,何孟璋既非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詎第一審竟將判決交付何孟璋收受,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伊所為上訴並未逾期,原法院竟認郵務人員之送達合法,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其所提起之抗告,自屬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收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收受送達生同一效力。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書依委任書所記載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為送達,自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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