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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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六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遭假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使伊籌措款項及調度信用能力陷入困境,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等原任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監事,原有相當經濟信用,且有多筆不動產,不因其部分財產被假扣押而受影響,並無窘於生活之情事。此外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又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因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抗 字第 606 號裁定(95.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聲 字第 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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