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林錫欽 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另名訴外人 邱月霞 任連帶保證人,約明應於109年1月24日清償,利息約定自94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以週年利率2.95%固定利率計算,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之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5%按月計付,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3個月以上時,即改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按月計付,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訴外人林錫欽於94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施秋娥 、兄即訴外人 林錫雄 、被告乙○○,姐即訴外人 魏林月英林秀宴 ,弟即被告丙○○,妹即訴外人 林秀勤 等7人。而系爭債務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990,567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乃以連帶保證人邱月霞及前開林錫欽之7位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除被告乙○○及丙○○聲明異議外,其餘債務人均已確定。為此請求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㈢、爰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林錫欽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其等均不知情,且林錫欽並未與其等同住,其等也沒拿到系爭借款,要求其等清償借款,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交易明細、林錫欽之繼承系統表及林錫欽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林錫欽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之本院95年9月27日宜院瑞民字第36220號函可稽。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等不須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云云,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林錫欽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錫欽於94年6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配偶施秋娥外,並無第1、2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則第3順位之繼承人即林錫欽之兄林錫雄、乙○○、姐魏林月英、林秀宴、弟丙○○,妹林秀勤等均為林錫欽之繼承人。然上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林錫欽之上開繼承人自應對林錫欽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是否同意或知悉系爭借款債務,或有無收到系爭借款而有不同。是以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均無法解免其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林錫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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