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扣案之支出證明單共四張,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編號三及十六各二張),原判決事實欄載為二張,顯屬誤繕,此項錯誤,本得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斟酌上訴人為常業犯,復否認犯罪,尚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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